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李憲章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郭佩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根樹、楊美惠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二紙,該本票未載明無條件支付之文句,另由系爭本票之記載,亦無從得知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旨,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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