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814號
- 聲請人
-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忠義
非訟代理人 廖誼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木助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同此見解)。是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未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與行使本票追索權應踐行付款提示之形式要件未合,尚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未獲付款,請求本院公證處作成拒絕證書,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件及拒絕證書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至發票地即付款地即聲請人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4 )清償如附表所載之本票金額及利息,此通知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未依通知到場,此有拒絕證書原本上記載「未獲會晤」等語可佐,足認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無從行使追索權利,又相對人未依通知到場,核與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有間,準此,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10 年度司票字第8814號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新 台 幣)│ │ │ │├──┼───────┼───────┼───────┼───────┼───┤│001 │109年4月9日 │ 5,000,000元 │109年4月9 日 │ 無 │ │├──┼───────┼───────┼───────┼───────┼───┤│002 │110年3月9日 │10,000,000元 │110年9月22日 │ 無 │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