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非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亞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亞韓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音公司)、林亞韓所為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分別以遷移新址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對相對人天音公司為公示送達部分,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天音公司雖將公司登記於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11樓之1 ,惟該公司早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退租,未有於該處營業,有該分局110 年5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461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天音公司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天音公司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對相對人林亞韓為公示送達部分,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林亞韓之配偶李宛庭表示,其與相對人林亞韓雖未居住於戶籍址,但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之2 ,惟目前相對人林亞韓在國外工作,不方便處理事務,如有需要,可與其聯絡,此有該分局110 年5 月11日新北警林治字第110522749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林亞韓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林亞韓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