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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增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聰琳、林志豪、林俐伶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聰琳、林志豪、林俐伶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聰琳、林志豪、林俐伶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相對人陳聰琳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聰琳、林志豪、林俐伶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聰琳、林志豪、林俐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相對人陳聰琳、林志豪、林俐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6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聰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139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核無誤。是以,本件相對人陳聰琳、林志豪、林俐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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