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郭競之 相 對 人 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4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94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4,4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4,023元(4470×0.9=4023);又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追加 之訴裁判費1,500元及電子卷證複製費201元,合計1,701 元,則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24 元(4023+1701=572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