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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曾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券4張(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面額新臺幣10萬元券1張(號碼:UA00000000 ),合計新臺幣4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是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可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 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券4張(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面額新臺幣10萬元券1張(號碼:UA00000000 ),合計新臺幣410 萬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經鈞院110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准予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本件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並已確定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10年5月21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於本院110年司聲字第412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9月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22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6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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