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陳威丞
- 相對人
- 施光訓
上列聲請人及葉初、鄧皓程、鄧展政等四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於此情形,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前開規定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葉初、鄧皓程、鄧展政等四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全體債權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 2,49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本件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確定,而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3日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前,即於110 年6月7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足認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438號通知函於110年7月2日送達相對人時,本件假處分扣押之效力仍為存續,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催告應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踐行法定催告要件,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