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陳紅雲
- 代理人
-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年度109板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茲因雙方成立和解,聲請人清償完畢,且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台北興安郵局00079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第2頁記載「…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聲字第323號…」,該內容與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本院109年度板聲字第232號裁定之案號不同,是該催告函內容之記載顯有違誤,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