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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聲請人
姜明翰
相對人
張金素

張牡丹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張芸瑜

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張芸瑜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9,71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聲請人就其中1,896,000元部分上訴,已確定部分為144,000元(計算式:2,040,000-1,896,000=144,000),依比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96元(計算式:21,196×144,000÷2,040,000=1,496),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700元(計算式:21,196-1,496=19,700)。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415元(計算式:19,700+29,715=49,415),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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