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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陳平
聲請人
陳達衡
相對人
陳炳宏

陳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萬3,9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及被告陳啟仁、陳炳宇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及被告陳啟仁、陳炳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至於被告陳啟仁、陳炳宇對第二審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逾期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被告陳啟仁、陳炳宇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均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6,489元(聲請人二人與被告陳啟仁、陳炳宇共同繳納1,392,978元,屬聲請人二人之部分為696,489元)、第三審裁判費727,416元(聲請人二人各繳納363,708元),合計1,423,905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23,9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及15日具狀陳稱:已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應於再審裁判確定後,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查,本件訴訟業已確定而具執行力,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第1項規定,聲請人已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之聲請再審,應不影響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5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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