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劉明姿
- 聲請人
- 李淑芬
- 聲請人
- 李淑婉
- 聲請人
- 張智勝
- 聲請人
- 賴惠華
- 聲請人
- 蔡貴華
- 聲請人
- 蔡貴珠
- 相對人
-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袁凱昌
陳子俊
錢右強
徐鳳英
陳淑錦
丁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劉明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李淑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李淑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張智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賴惠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蔡貴華、蔡貴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餘14名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各依判決附表一「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子俊、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請人 姓 名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數(A)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B)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C=B× 255542)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A-C) 劉明姿 31,888 47,832 79,720 8% 20,443 59,277 李淑芬 23,275 34,912 58,187 2% 5,111 53,076 李淑婉 7,380 11,070 18,450 2% 5,111 13,339 張智勝 11,098 16,647 27,745 0.5% 1,278 26,467 賴惠華 7,380 11,070 18,450 0.5% 1,278 17,172 蔡貴華、蔡貴珠 21,196 31,794 52,990 7% 17,887 35,103 合計 102,217 153,325 255,542 20% 51,108 204,434 附註: 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二、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無法整數分算時,並調整尾數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