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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8號

原告
陳楷楨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
新北市教育局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告
郭麗珍
被告
王瑞邦
被告
殷家婷
被告
李承志
被告
杜唯碩
被告
蔡宜蓁
被告
許淑華
被告
黃金宏
被告
林淑玲
被告
陳秀華
被告
邱漢強
被告
陳玉綸
被告
曹信文
被告
鄭建信
被告
李易璁
被告
張紹禕
被告
蔡惠芬
被告
李雅菁
被告
王雅萍
被告
黃國政
被告
蔡鈞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曾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拒絕賠償,且迄今未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拒絕賠償或與原告協議成立乙情,有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是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聲明金額,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嗣於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增加為110 萬4000元。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張明文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也是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 年至110 年第6 屆主任委員,被告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以下與被告張明文合稱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皆為該委員會第6 屆委員。原告沒有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9 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8 年9 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第1087785484號函(以下合稱系爭2 函文)提出申訴,但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卻逕自取得系爭2 函文並逕為審議,作出申訴不受理及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 年10月28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書)。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2月20日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之系爭申訴評議書後被騙,才提出再申訴並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97 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因而支出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10 萬元。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的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連帶賠償,且依民法第188 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連帶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均依法行政及執行職務,無故意或過失,更未造成原告權利或自由受損害。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前於108 年9 月24日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於108 年9 月26日以新北莊裕小人第1087785484號函分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等情,有系爭2 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25 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10月25日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為申訴不受理及申訴駁回之決定乙情,有系爭申訴評議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31 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 年5 月18日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乙情,有教務部109 年5 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03836號函及該函所附再申訴評議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62 至368 頁)。原告於109 年6 月13日針對系爭2 函文、系爭申訴評議書、前述再申訴評議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且繳納4000元行政訴訟裁判費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0 至40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收到系爭申訴評議書,遭騙始提出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等語。然系爭申訴評議書的案由欄清楚載明其評決之標的為「原措施學校108 年4 月16日函及原措施機關108 年4 月18日函」,且其理由欄未提及系爭2 函文,僅於事實欄內說明系爭2 函文發送後原告尚未前去閱覽相關案卷資料等情。則系爭申訴評議書客觀上既無使人誤認評決標的包含系爭2 函文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申訴評議書所騙而受有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1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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