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8號
- 原告
- 陳楷楨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被告
- 新北市教育局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文
- 被告
- 郭麗珍
- 被告
- 王瑞邦
- 被告
- 殷家婷
- 被告
- 李承志
- 被告
- 杜唯碩
- 被告
- 蔡宜蓁
- 被告
- 許淑華
- 被告
- 黃金宏
- 被告
- 林淑玲
- 被告
- 陳秀華
- 被告
- 邱漢強
- 被告
- 陳玉綸
- 被告
- 曹信文
- 被告
- 鄭建信
- 被告
- 李易璁
- 被告
- 張紹禕
- 被告
- 蔡惠芬
- 被告
- 李雅菁
- 被告
- 王雅萍
- 被告
- 黃國政
- 被告
- 蔡鈞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曾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拒絕賠償,且迄今未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拒絕賠償或與原告協議成立乙情,有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是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聲明金額,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嗣於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增加為110 萬4000元。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張明文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也是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 年至110 年第6 屆主任委員,被告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以下與被告張明文合稱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皆為該委員會第6 屆委員。原告沒有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9 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8 年9 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第1087785484號函(以下合稱系爭2 函文)提出申訴,但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卻逕自取得系爭2 函文並逕為審議,作出申訴不受理及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 年10月28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書)。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2月20日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之系爭申訴評議書後被騙,才提出再申訴並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97 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因而支出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10 萬元。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的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連帶賠償,且依民法第188 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連帶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均依法行政及執行職務,無故意或過失,更未造成原告權利或自由受損害。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前於108 年9 月24日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於108 年9 月26日以新北莊裕小人第1087785484號函分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等情,有系爭2 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25 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10月25日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為申訴不受理及申訴駁回之決定乙情,有系爭申訴評議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31 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 年5 月18日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乙情,有教務部109 年5 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03836號函及該函所附再申訴評議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62 至368 頁)。原告於109 年6 月13日針對系爭2 函文、系爭申訴評議書、前述再申訴評議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且繳納4000元行政訴訟裁判費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0 至40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收到系爭申訴評議書,遭騙始提出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等語。然系爭申訴評議書的案由欄清楚載明其評決之標的為「原措施學校108 年4 月16日函及原措施機關108 年4 月18日函」,且其理由欄未提及系爭2 函文,僅於事實欄內說明系爭2 函文發送後原告尚未前去閱覽相關案卷資料等情。則系爭申訴評議書客觀上既無使人誤認評決標的包含系爭2 函文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申訴評議書所騙而受有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1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