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子雅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東光
劉建宏
劉貞君
劉怜君
劉怡君
劉怡利(劉哲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