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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協同辦理遺產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朝舜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子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東光

劉建宏

劉貞君

劉怜君

劉怡君

劉怡利(劉哲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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