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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賴俊宇
相對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小調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而所謂寄寓地,係指寄寓較久之土地而言,凡對於生徒、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如商業使用人、商業學習人、職工、囚人等皆是)因財產權而涉訟者,監所、技能訓練所屬之(民事訴訟法第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2 萬8,924 元,惟因時日已久,為釐清抗告人之正確欠款金額,請求由抗告人之父親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代為處理,勿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固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惟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抗告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所,況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1日入監時,原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於105 年8 月2 日方移監至泰源技能訓練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抗告人尚無決定在何監所執行之權利,是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抗告人有久住於該監所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意旨參照),故泰源技能訓練所僅屬抗告人之寄寓地,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仍屬抗告人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等規定,本院及臺東地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向本院起訴,於法即無違誤,原裁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續為調解。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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