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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瑞興
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湯景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瑞興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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