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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映如李宇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0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另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 年8 月6 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0 年8 月13日送達上訴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故該裁定已於110 年8 月25日確定,亦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存卷可佐。而上開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事件確定後,上訴人仍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是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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