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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王芊樺
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對人
黃曦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芊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尖山黃氏孝思會對被告黃曦奕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時,為被告黃曦奕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原告尖山黃氏孝思會與被告黃曦奕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黃曦奕因罹患失智症,恒有失憶、妄想、語無倫次等症狀,現已無行為能力,但未聲請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聲請人為黃曦奕之媳婦,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黃曦奕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卷宗核對無誤。再由本院依聲請函詢相對人黃曦奕之失智程度,經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覆亦稱:相對人至本院神經內科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08年7月4日,就診時有自言自語及無法分辨家屬狀況。依據108年6月20日相對人之失智症檢查評估,其短期記憶非常差、定向感、判斷力及解決問題能力差(嚴重評估屬中度),可能無法理解複雜之事務等語。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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