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張美華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五一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關於併案執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5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受理,繼與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15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已將上開不動產查封在案。又聲請人已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1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如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日後難以回復原狀,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確定之本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5 萬8,762 元,及其中4 萬8,000 元自民國94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進興之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各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業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其自張進興於109 年1 月14日死亡後,並未繼承張進興之財產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亦經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再者,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5 萬8,762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8,814 元(計算式:5 萬8,762 元×5 %×3 年=8,8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814 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