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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6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告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祐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被告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與被告李光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77,311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全國公司應給付原告30,177,311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李光漢應給付原告30,177,311元。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備位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選擇之關係,應擇其金額高者即30,177,311元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177,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5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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