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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

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郭亦珊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被告
郭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欄「23/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3/10000」。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原告另以其亦終止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即地下3樓77號車位,下稱4321建號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惟前開判決附表卻漏未記載,亦請求更正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同段4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426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另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後,陳明請求移轉之範圍尚包含4268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惟4321建號為獨立之建號,有原告民事聲請更正狀所附建物謄本可稽,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洵未就4321建號建物所有權聲明請求移轉,是4321建號建物部分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未予記載,即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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