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益順興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益順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恩志 被 告 謝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4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4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892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四、被告益順興有限公司、朱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8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4,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益順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朱恩志、謝志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3 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0.84%)加年利率3.41%(合計4.25%)計 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又於110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65% 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後,如有遲延清償,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22%)加年利率3%(合計5.22%)計算。 ㈡被告益順興有限公司另邀同被告朱恩志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計 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後,如有遲延清償,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22%)加年利率3%(合計 5.22%)計算。 ㈢上開借款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被命令或裁定解散等情事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益順興有限公司自110年9月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查詢發現被告已於110年9月30日解散,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抵銷其存款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帳欠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益順興有限公司、朱恩志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