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
- 原告
- 謝隆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之訴。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為民國00年00 月生,為未成年人,且未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原告對被告陳○○起訴,自應記載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惟原告起訴時,未記載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未經合法代理,且不符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