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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告
魏聖哲即寅登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被告
劉嘉莉

      徐金發

      陳映辰

      黃啓修

      曾維恩

      林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嘉莉、徐金發、陳映辰、黃啓修、曾維恩、林國鴻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嘉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徐金發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映辰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啓修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曾維恩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林國鴻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撤回對於黃薏庭之起訴、8 月3 日撤回對陳慶隆、黃若榳之起訴、8 月27日撤回對許宴端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59 頁、第273 頁);另於110 年8 月3 日與黃湘瑩、徐思原調解成立、8 月23日與敬開國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3 頁、第271 頁),是本件最終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劉嘉莉、徐金發、陳映辰、黃啓修、曾維恩、林國鴻等6 人(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劉嘉莉等6 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陳映辰、黃啓修、曾維恩、林國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嘉莉等6 人為其子女與原告締結補習契約,由原告提供教學服務,被告劉嘉莉等6 人應給付補習費用,然其等子女接受原告提供之補習教學服務後,仍積欠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補習費尚未付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是爰依兩造間補習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劉嘉莉等6 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劉嘉莉等6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劉嘉莉答辯略以:因家中發生一些狀況,本來已向原告表示無須繼續補習,但原告稱可以繼續補。但欠錢就是要還,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金發答辯略以:承認有積欠原告6萬元等語。

㈢陳映辰、黃啓修、曾維恩、林國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而為劉嘉莉、徐金發所不否認;陳映辰、黃啓修、曾維恩、林國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費用,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劉嘉莉等6 人本應於104 年至106 年間繳納附表所示之補習費,然迄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嘉莉等6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範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22日送達予徐金發、黃啓修、110 年6 月23日送達予劉嘉莉、110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予陳映辰、曾維恩、林國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7 頁、167 頁、第171 頁、第181 頁、第18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補習契約,請求被告劉嘉莉等6 人各給付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被告姓名  │積欠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相關證據                    │
│號│          │(新臺幣)  │              │                            │
├─┼─────┼──────┼───────┼──────────────┤
│1 │劉嘉莉    │23萬7,524元 │110年6月24日  │學費繳納協商同意書3 紙(見本│
│  │          │            │              │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
│2 │徐金發    │6萬元       │110年6月23日  │註冊通知單、離班學費未繳清通│
│  │          │            │              │知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
├─┼─────┼──────┼───────┼──────────────┤
│3 │陳映辰    │1萬元       │110年7月5日   │註冊通知單1 紙(見本院卷第29│
│  │          │            │              │頁)                        │
│  │          │            │              │學費繳納協商同意書1 紙(見本│
│  │          │            │              │院卷第31頁)                │
├─┼─────┼──────┼───────┼──────────────┤
│4 │黃啓修    │7萬7,325元  │110年6月23日  │註冊通知單6 紙(見本院卷第37│
│  │          │            │              │頁、第39頁)                │
├─┼─────┼──────┼───────┼──────────────┤
│5 │曾維恩    │7萬3,854元  │110年7月5日   │註冊通知單2 紙(見本院卷第43│
│  │          │            │              │頁)                        │
├─┼─────┼──────┼───────┼──────────────┤
│6 │林國鴻    │9萬1,400元  │110年7月5日   │收費袋1紙(見本院卷第51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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