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 原告
- 魏聖哲即寅登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媁婷律師
- 被告
- 劉嘉莉
徐金發
陳映辰
黃啓修
曾維恩
林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嘉莉、徐金發、陳映辰、黃啓修、曾維恩、林國鴻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嘉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徐金發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映辰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啓修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曾維恩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林國鴻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撤回對於黃薏庭之起訴、8 月3 日撤回對陳慶隆、黃若榳之起訴、8 月27日撤回對許宴端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59 頁、第273 頁);另於110 年8 月3 日與黃湘瑩、徐思原調解成立、8 月23日與敬開國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3 頁、第271 頁),是本件最終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劉嘉莉、徐金發、陳映辰、黃啓修、曾維恩、林國鴻等6 人(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劉嘉莉等6 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陳映辰、黃啓修、曾維恩、林國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嘉莉等6 人為其子女與原告締結補習契約,由原告提供教學服務,被告劉嘉莉等6 人應給付補習費用,然其等子女接受原告提供之補習教學服務後,仍積欠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補習費尚未付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是爰依兩造間補習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劉嘉莉等6 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劉嘉莉等6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劉嘉莉答辯略以:因家中發生一些狀況,本來已向原告表示無須繼續補習,但原告稱可以繼續補。但欠錢就是要還,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金發答辯略以:承認有積欠原告6萬元等語。
㈢陳映辰、黃啓修、曾維恩、林國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而為劉嘉莉、徐金發所不否認;陳映辰、黃啓修、曾維恩、林國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費用,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劉嘉莉等6 人本應於104 年至106 年間繳納附表所示之補習費,然迄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嘉莉等6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範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22日送達予徐金發、黃啓修、110 年6 月23日送達予劉嘉莉、110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予陳映辰、曾維恩、林國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7 頁、167 頁、第171 頁、第181 頁、第18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補習契約,請求被告劉嘉莉等6 人各給付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被告姓名 │積欠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相關證據 │ │號│ │(新臺幣) │ │ │ ├─┼─────┼──────┼───────┼──────────────┤ │1 │劉嘉莉 │23萬7,524元 │110年6月24日 │學費繳納協商同意書3 紙(見本│ │ │ │ │ │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 │2 │徐金發 │6萬元 │110年6月23日 │註冊通知單、離班學費未繳清通│ │ │ │ │ │知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 ├─┼─────┼──────┼───────┼──────────────┤ │3 │陳映辰 │1萬元 │110年7月5日 │註冊通知單1 紙(見本院卷第29│ │ │ │ │ │頁) │ │ │ │ │ │學費繳納協商同意書1 紙(見本│ │ │ │ │ │院卷第31頁) │ ├─┼─────┼──────┼───────┼──────────────┤ │4 │黃啓修 │7萬7,325元 │110年6月23日 │註冊通知單6 紙(見本院卷第37│ │ │ │ │ │頁、第39頁) │ ├─┼─────┼──────┼───────┼──────────────┤ │5 │曾維恩 │7萬3,854元 │110年7月5日 │註冊通知單2 紙(見本院卷第43│ │ │ │ │ │頁) │ ├─┼─────┼──────┼───────┼──────────────┤ │6 │林國鴻 │9萬1,400元 │110年7月5日 │收費袋1紙(見本院卷第5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