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宋有祥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起訴列劉邦繡、宋鴻祥、宋品芳為被告,請求劉邦繡、宋鴻祥、宋品芳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 萬元、5 萬元、5 萬元,並請求渠等為回復伊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嗣聲請人撤回對劉邦繡、宋品芳之請求,僅請求宋鴻祥給付伊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撤回請求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84條規定,聲請退還撤回「請求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部分已繳納之裁判費3 分之2 。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劉邦繡、宋鴻祥、宋品芳,對原告人格權及身分權侵害,應給付原告給付原告2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被告宋品芳107 年1 月23日法庭作證陳述與被告宋鴻祥於107 年1 月23日及108 年8 月31日法庭作證陳述,侵害原告宋有祥人格權,請求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嗣聲請人雖撤回對劉邦繡、宋品芳之請求,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宋鴻祥對原告人格權及身分權侵害,應給付原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本件訴訟既仍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