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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告
江秀梅
原告
王詠璇
被告
張皓帆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媛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被告
蔡伶美
被告
張碧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告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 信託契約書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現金(銀行存款)、基金、保險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1,149 萬3,248 元給付予原告,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 信託契約書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原告,並應向榮泰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上之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被告張皓帆、蔡伶美應將原證1信託契約書附件「王少柏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所示瑞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恭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原告,並應向瑞恭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上之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前3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對原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蔡伶美應給付960 萬元予原告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榮泰公司、張碧霞、于慧應將原證2 贈與及信託契約書第二條所示GREEN PRODUCT LIMITED 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少柏所有。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對原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嗣後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就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為調整,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然同時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並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5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 億1,149 萬3,248 元、960 萬元,而聲明第2 、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826 萬6,000 元、241 萬920 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民國110 年9 月7 日(本院收狀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至於聲明第6 項之出資額為美金10萬元,亦據被告榮泰公司陳報明確,有被告榮泰公司所提110 年10月1 日(本院收狀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而原告起訴時即110 年2月5 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28.41 元,換算新臺幣為284 萬1,000 元(100,000 ×28.41 =2,841,000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9,461 萬1,168 元(111,493,248+68,266,000+2,410,920+9,600,000+2,841,000=194,611,1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 萬5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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