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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告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告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綠能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向被告採購11萬6000公斤Broken wafer,未稅價為每公斤美金5.68元,營業稅率為百分之5 ,綠能公司已於107 年11月5 日預付美金69萬1824元價金(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自107 年10月30日起陸續出貨,迄今交貨數量為4 萬2731.47 公斤,其中退貨4177.87 公斤,故被告僅交貨3 萬8553.6公斤,換算價金為美金22萬9933.67 元(計算式:3 萬8553.6×5.68×1.05=22萬9933.67 ),故被告應返還預付價金餘額美金46萬1890.33 元(計算式:69萬1824-22萬9933.67 =46萬1890.33 ),且被告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時表示同意返還預付價金餘額。

(二)被告已向原告申報債權美金23萬5351.32 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 元(計算式:46萬1890.33 -23萬5351.32 =22萬6539.01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 元,及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

(一)系爭採購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被告僅負有給付剩餘未出貨Broken wafer之義務,而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採購契約簽立及履約狀況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綠能公司矽料採購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證,首堪認定。

(二)契約有效成立後,尚未經合法解除、終止、變更前,契約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而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有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形成權及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兩種情形,前者須有法律或特約,後者則須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返還預付價金義務,固提出被告申報債權函文為憑,其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綠能公司積欠本公司之貨款為美金23萬5351.32 元,扣抵本公司應退還綠能公司之貨款美金19萬0721.44 元,綠能公司尚應給付本公司美金4 萬4629.88 元」。惟被告申報債權時敘載之計算過程與結果,性質上屬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申報債權)及觀念通知(承認債務),尚難認屬解除、終止、變更之意思表示,且未見綠能公司應允,無從認定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終止、變更,此外復未見綠能公司依法或依特約行使形成權,被告及綠能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自無變異。是被告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契約僅負有給付Broken wafer之義務,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返還預付價金餘額,則屬無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 元,及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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