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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邵伯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佩佩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3,4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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