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 原告
-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 被告
- 陳宗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宗廷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陳宗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陳宗廷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