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 告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被 告 龍田建設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勇夫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高沁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陳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宗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5 月向訴外人林錦源承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5 樓建物及中和農會新臺幣(下同)2 億1,500 萬元、訴外人郭金隆5,000 萬元債權。原告為興建系爭建物而支付人事費、電費、地下三樓抽水機及水電工清理水、電線等費用共計數千萬元。 (二)被告莊周公司陳宗廷、高沁等於86年2 月間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將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8 樓(下稱系爭建物)模板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高沁至使用執照完成。被告莊周公司陳宗廷、高沁則應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地下三樓1 至8 戶抽水機、水電工程等工程款700 萬元,然被告等於86年4 月間交付原告以被告莊周公司陳宗廷為付款人之支票7 紙遭退票。故被告陳宗廷於86年7 月15日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另開付700 萬元、78萬5,000 元支票換回退票,由陳宗廷、高沁保證兌現並立切結,且承諾系爭建物3 樓起造人登記為曾明利、系爭建物完工分戶完成使用執照保證原告債權為第一優先清償,未清償前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予以變更、設定或抵押。 (三)被告莊周公司嗣於86年4 月22日與被告龍田建設公司、游勇夫合建,簽立「房屋合作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被告龍田建設公司出資興建8 樓至16樓,於87年6 月中完工。詎被告游勇夫向蔡錦勝建築師盜走其所保管之全體起造人印章、申請文書,持向建管機關辦理變更起造人,致該機關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準此,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上開被告共同銷贓,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四)聲明: 1.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87年5 月28日核發之87年使字第450 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回2 樓曾隆雄、3 樓曾明利、13樓劉秀珠名義。(聲明第一項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請求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上之建物2 、3 、13樓分別登記予原告、曾明利、劉秀珠所有。 3.請求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龍田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787 萬5,000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龍田建設公司、游勇夫主張: 1.依卷內之資料,被告游勇夫與原告、訴外人曾明利、劉秀珠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游勇夫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上之系爭建物2 、3 、13樓分別登記予原告、訴外人曾明利、劉秀珠。又被告游勇夫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起訴無訴之利益。 2.原告與被告龍田建設公司、游勇夫無契約關係,未依約給付原告787 萬5,000 元者係被告陳宗廷、高沁,原告請求無據。被告龍田建設公司已依約於87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被告龍田建設公司、游勇夫並無任何違約或違法之行為。自87年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迄今已逾23年,縱認被告游勇夫、龍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沁主張: 1.兩造素不相識,被告係借名予被告高台生簽立相關契約。2.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被告無涉。訴之聲明第二項,因被告現已非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號地號上之建物2 樓、3 樓、13樓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無從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且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立切結書人為被告陳宗廷,並非被告高沁。 3.訴之聲明第三項,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與被告。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之左下角有原告之簽名而認屬契約當事人,但此亦屬被告莊周公司與原告間所訂,是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來對被告主張應與其他人連帶給付 787 萬5,000 元(且契約當事人間亦無約定連帶之依據)。系爭合建契約雖有被告簽名,然原告非為此份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亦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 4.再退萬步言,縱認有成立侵權行為,業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時效,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宗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卷存切結書、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移轉系爭建物2 樓、3 樓、13樓之所有權登記,並另請求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及龍田建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787 萬5,000 元,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549 頁)為依據,請求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分別將系爭建物2 樓、3 樓13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明利、劉秀珠所有。惟按所謂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被告陳宗廷,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游勇夫、高沁移轉系爭建物登記部分,已屬無據,無從憑採。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宗廷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並願以建造中三樓之起造人『星晨企業社負責人曾明利』予以保留,在完工分戶貸款時,以曾龍雄先生債權為第一優先清償,在清償前該起造人名義未經曾龍雄先生之同意不得予以變更、設定或抵押以為保障」等語,雖有以保留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為被告陳宗廷清償原告系爭票款債權擔保之意,然並未約定被告陳宗廷有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陳宗廷縱未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保留系爭建物三樓之起造人名義,原告亦僅得以被告陳宗廷違反系爭切結書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從據此請求被告陳宗廷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宗廷移轉系爭建物登記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31 頁)及系爭合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71 頁)約定,請求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龍田建設公司連帶給付787 萬5,000 元予原告。然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龍田建設公司應返還其先行墊支之系爭建物開工費、人事費共787 萬5,000 元(本院卷一第256 頁),為被告游勇夫、龍田建設公司及高沁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訴外人易正隆、賴志明與莊周公司所簽立,且細繹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實難認與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款項有何關連性。另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為被告高沁與被告龍田建設公司所簽立,雖足以證明被告高沁與被告龍田建設公司間有就系爭建物之基地簽立合建契約書,然亦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有何關連性。至被告陳宗廷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雖有提及「原應給付原告之票款未能兌現,而延於工程結案貸款時清償」等情(本院卷一第549 頁),然此「票款」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開工費、人事費代墊款是否同一?有無關聯性?何以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龍田建設公司有連帶支付原告系爭建物代墊款之義務?且倘被告陳宗廷業已開立支票承諾給付原告系爭代墊款項,何以原告仍認其餘被告仍應連帶負擔其所稱之代墊款?凡此種種,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此遽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其主張代墊系爭建物開工費、人事費等原因事實之舉證顯有不足,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既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所據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亦無從執為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之請求基礎,且就聲明第二項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墊支之開工費、人事費共787 萬5,000 元,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