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張晴惠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10,47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