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周樹林
- 相對人
- 陳昱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昱瑄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昱瑄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90,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裁判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另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107年度存字第20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復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1年9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執行法院函覆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經終局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中,故仍繼續查封,須俟該終局事件執行終結,始得啟封。又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函復上開終局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是本件訴訟並未終結,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