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吳雪晴
- 代理人
- 趙婉芬
- 相對人
- 邱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中國大陸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浩欽與聲請人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21)粵1973民初25326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裁定參照)。是依前揭見解,大陸地區形成判決,倘經認可後,自應溯及大陸地區判決確定時發生消滅婚姻之形成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完成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粵1973民初25326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各1份為憑,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認可後,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裁定准予認可,有本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暨經本院准予認可,已溯及發生形成效力,聲請人重複為本件聲請認可,自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