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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瑞東莊惠真許映鈞

上訴人
王靖霖
被上訴人
王語欣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部分
編號 應更正之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應更正為 1 第1頁第13行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2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20元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編號 應更正之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應更正為 1 第2頁第20行 「490,7615」元 「490,761」元 2 第3頁第2至5行 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16,238元、醫療耗材6,000元、醫療品338元、復健14,900元、疤痕修復費用45,020元、工作損失153,155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3「5」,651元)等部分 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16,238元、醫療耗材6,000元、醫療品338元、復健14,900元、疤痕修復費用45,020元、工作損失153,155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3「8」,651元)等部分 3 第7頁第24至31行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醫療費用、醫療耗材、醫療品、復健及疤痕修復費用、工作損失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合計33「5」,651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機車修復費用13,399元(其中3,210元為原審判決確定)、看護費用損害45,000元(此部分為原審判決確定)、交通費用20,800元(其中3,900元為原審判決確定)、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原審判決確定),以上共計66「4」,850元。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醫療費用、醫療耗材、醫療品、復健及疤痕修復費用、工作損失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合計33「8」,651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機車修復費用13,399元(其中3,210元為原審判決確定)、看護費用損害45,000元(此部分為原審判決確定)、交通費用20,800元(其中3,900元為原審判決確定)、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原審判決確定),以上共計66「7」,850元。 4 第7頁第31行至第8頁第3行 而此一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102,069元,尚餘56「2」,781元。從而,除經原審判准且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之490,761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020元部分,應予准許。 而此一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102,069元,尚餘56「5」,781元。從而,除經原審判准且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之490,761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5」,020元部分,應予准許。 5 第8頁第4至7行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