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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11年度救字第25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許瑞東賴彥魁許映鈞

聲請人
姜廣利
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含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111年度救字第252號裁定廢棄。

聲請人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者,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再審事件、111年度救字第25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屬合議審判案件,故應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上開裁定未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將上述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原裁定均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聲請人「姜廣利」,並非當事人姜廣利本人一事,有姜廣利聲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內容略以:鈞院有許多以本人「姜廣利」名義提之之訴訟,均非本人所為。且經本院民事第一庭庭長於111年12月19日訊問姜廣利本人,據姜廣利陳述略以:上述聲明書確實是我本人委任律師所寫,我爸用我的名義寫一些訴訟救助、再審等等的狀子,都不是我的本意,我沒有向法院提出任何訴訟,都是我爸偽造我的簽名、偽刻我的印章,不是我做的,我已經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

三、綜上調查,本件聲請再審書狀顯然並非由聲請人姜廣利本人或出於聲請人本人之授權提出於本院,其聲請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並未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情形相同,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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