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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聲請人
李自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4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前開所示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4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合稱本案訴訟)之上訴人、原告,基於訴訟權內含之資訊請求權,為確認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釐清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過程,以及確認聲請人陳述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核對筆錄內容及確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