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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上訴人
李自強
被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施瓊華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為判決,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為125萬4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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