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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被告
賴艾蓮
相對人
即原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第1頁第14-16行:三、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有明顯錯誤或計算錯誤,見112年2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第2頁27行-第3頁1行:查聲請人又於112年2月8日支付相對人新台幣8,000元(見乙證二十九),共計支付28,000元。自無民法175條不當得利之事實(見更證二、即指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聲請人豈有如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之理?!該有明顯的錯誤!退一步說,如原判決主文三、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按聲請人每月租金給付是每月11日到隔月10日止1個月租期之租金(見更證三):聲請人既然所給付租金是每月11日到隔月10日止1個月,即租金已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到111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然原判決主文三、為何「判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明顯的錯誤或計算錯誤!㈡又原判決第1項11-12行:如主文二、所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查聲請人租金給付是每月11日到隔月10日止1個月租期之租金,因此如租金起算日每月1日起,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已付至111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已溢付10日租金即:月租11,000÷30日×10日=3,670,相對人應退還聲請人3,670?該有明顯的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三、惟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應給付相對人2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聲請意旨所主張應更正上開金額、日期之理由,核乃爭執原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有無給付租金及有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實體爭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有間,無從以裁定更正解決。是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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