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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8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告
許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第三人吳松韋曾簽立合夥契約書二份,約定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市○○街00號之房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上開二房地均遭被告違約貸款,且均已出售,而被告均未按原告投資比例,分配其所出售之價金予原告。則據兩造所約定之合夥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合夥清算後之財產外,被告逾其40%權利所取得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而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其中一份第11條即約定「因本契約條款所生或與本條款有關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卷第49頁),足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中乃主張兩造合夥清算後,被告尚有給付義務,是原告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再本件被告亦已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具狀聲請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此有被告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3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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