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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莊惠真

原告
韓佩庭
被告
蔡承志

李春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承志、李春樺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人欲高價購買骨灰塔20個,但出售前需由原告再另行買入骨灰罐等產品搭配銷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4時38分許,至中壢興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而請求被告2人返還200萬元等語,然本件被告蔡承志雖曾設籍在新北巿中和區,然於原告起訴前即110年11月3日即遷至臺中巿清水區海風三街288號,有被告蔡承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在卷為憑。又被告李春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1樓,且原告匯款地(桃園巿中壢區)、款項匯入帳戶之銀行所在地(臺北巿),均非在本院轄區。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有本院管轄之因素,則被告李春樺之住所既係在臺北巿內湖區,且原告上開所匯款項之收款帳戶之銀行所在地亦係在臺北巿,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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