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 原告
- 彭聖融
- 被告
-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撤回對於共同被告竣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輝公司)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持竣輝公司簽發110年3月23日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該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足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持竣輝公司簽發110年3月23日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每月利息1萬5,000元,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借款100萬元,並積欠利息54萬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