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盧彥旭、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宋雲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彥旭 被 上訴人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蕭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