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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饒金鳳黃繼瑜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 上訴人
    盧彥旭
  • 被上訴人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彥旭 被 上訴人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蕭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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