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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04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陳德銘
原告
周月華
被告
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陳德銘、周月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德銘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0,400元(被告短付原告陳德銘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原告周月華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5,300元(被告短付原告周月華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陳德銘1,550元、原告周月華1,770元,惟因原告陳德銘、周月華請求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後,原告陳德銘之部分為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元【計算式:1,550元-1,033元=517元】;原告周月華之部分為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式:1,770元-1,180元=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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