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 上訴人
- 王聖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晶品小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4,457元(計算式:2,217,451元-未上訴602,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038元(計算式:25,557元×2/3=17,038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519元(計算式:25,557元-17,038元=8,51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