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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士珮

聲請人
易亭龍
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相對人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瑞美會計師為相對人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至一一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範圍限縮在「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暨依上開議案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盈餘紅利予各股東之交易往來明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准許,相對人雖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經鈞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後而確定。嗣因檢查人陳麗文會計師以無法調度人力為由辭任檢查人職務,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准許確定。然相對人自聲請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帳目以來,仍拒不提供原聲請定檢查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先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條件、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爰依法聲請另選任檢查人,以利檢查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核係就第一次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所為之接續檢查,屬就第一次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故無庸重為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原選派裁定選派陳麗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範圍限縮在「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暨依上開議案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盈餘紅利予各股東之交往來明細),嗣陳麗文會計師辭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裁定予以解任,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另選派檢查人,既係於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內接續進行檢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重為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必要。

㈡又本院就解任後另行選派檢查人一事,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並經該公會函覆推薦王瑞美會計師。本院審酌該公會推薦之王瑞美會計師,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學士,曾任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禾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職為明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學歷、經歷及專長均足適任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查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王瑞美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前揭事項。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原選派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依上開規定免徵程序費用,且本裁定作成前,亦無其他程序費用產生,故本裁定不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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