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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原告
江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孟龍間請求確認處分書無效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 年度救字第1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處分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074元 含財產權之裁判費53,074元及非財產權之裁判費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88,611元 含財產權之上訴裁判費79,611元、非財產權之上訴裁判費4,500元及二審追加非財產權之裁判費4,5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84,111元 含財產權之上訴裁判費79,611元、非財產權之上訴裁判費4,500元。 第三審抗告費 1,000元  合        計 229,79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0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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