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陳志偉即巧禾食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2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劉冠輝 債 務 人 陳志偉即巧禾食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一)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 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85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