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蕭耀聰
- 相對人
- 林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受理在案,並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87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1,743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0,87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更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為20,508元。 (計算式:21,587×95÷100=20,508) 二、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更一審)證人日旅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21,432元。 (計算式:20,872+560=21,432)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940元。 (計算式:20,508+21,432=41,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