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李國榮
- 聲請人
- 張湘宜
- 聲請人
- 李金龍
- 相對人
- 譚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8號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即其餘被告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38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38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