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47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婚字第478號
許亞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