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全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李靜敏
- 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李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李如恩、李冠毅,因相對人前擔任軍職,官階中校,每月收入高於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相對人於109年間要求離婚,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就開始不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自110年3月起就不回家,並拒絕透露其行蹤,聲請人因長期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亦只能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約20,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加計房貸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達65,000元,再依據兩造收入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50,555元,扣除相對人每月繳付之房貸近20,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20,000元。而聲請人至少有3年家庭生活費用未能獲得給付,至少對相對人有7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相對人於111年3月31日退伍,領取退休金3,924,225元,相對人有極大可能不想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隱匿財產,讓聲請人日後難以受償,倘認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已代釋明之不足,爰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2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且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故此類家事非訟事件,即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復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就僅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尊重其處分權,並設第1項但書等語。準此以觀,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暫時處分之規定,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假扣押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核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能准許假扣押。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